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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8-18 16:17 点击量:
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可以分割吗?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系高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系高某1之母
 
二、基本案情
       高某2与杨某于1995年5月7日生育高某1,于1999年9月,高某2、杨某登记结婚,2000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2002年10月18日,双方复婚。2004年6月22日高某2以本人及高某1二人名义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大街××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登记为高某1份额占90%,高某2占10%。2008年5月,杨某诉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高某2离婚,分割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诉争房产归高某2所有,高某2支付821558.50元给杨某。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判决之后,高某2仍不服,以上述一、二审判决处分了高某1享有份额的房产,侵犯了高某1的权利等理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1月19日以高某1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收入,购买房屋的出资仍系共同财产,作出裁定驳回高某2的再审申请。高某1后于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系争房屋的90%份额归其所有。赣州中院驳回高某1的诉讼请求后,高某1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房产系高某2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购置该房产时,高某1年纪尚幼,无独立财产,该房产出资系其父母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产也应为其父母共同财产。高某1父母购置该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高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高某2陈述系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高某1名下,杨某则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要求将本案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房产虽有90%份额登记在高某1名下,但从该房的出资情况及高某2、杨某的陈述等来看,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无将该房产赠与高某1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高某1,而是高某2、杨某。因此本案中高某1无权主张本案涉案房产90%份额。综上,高某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二审法院认为
       经一、二审查明,案涉房产是2004年6月22日高某2以本人及高某1二人名义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办理了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载明高某2、高某1二人共有,其中高某1份额占90%,高某2份额占10%。该处诉争房产是高某2、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为高某2、高某1二人名下,购买房产时高某1年纪尚幼,仅为九岁,无独立财产,该房产出资系其父母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认定所购置的诉争房产为高某1父母即高某2、杨某的共同财产,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夫妻将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高某1父母购置该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高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高某2陈述系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高某1名下,杨某则在离婚诉讼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要求将本案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从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高某2、杨某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高某1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高某1,而是高某2、杨某。高某1上诉提出从房产按份共有的比例来分析,可以确定高某2、杨某是经过慎重商量,共同决定将诉争房产赠与高某1,但该上诉主张仅是高某1的主观推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高某2、杨某离婚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审查等诉讼程序,时间跨度近十年,期间高某1也明确知道法院生效判决对诉争房产的处理结果,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直至离婚纠纷生效判决执行完毕,高某1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高某1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虽然诉争房屋90%的份额登记在高某1名下,但高某2、杨某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高某1,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大街××院××楼××单元××号的案涉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是前述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是接受其他人而不是自己父母的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如果受赠子女是未成年人,按一般常规应由这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并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但如果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故本案中高某1上诉提出案涉房产90%份额是父亲高某2及母亲杨某在购房时对其的赠与行为,发生合同法上的赠与效力,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在确认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大街××院××楼××单元××号的案涉房产系高某2、杨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在离婚诉讼中依法予以分割,在明晰产权归属的同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高某2支付一定价款补偿给杨某,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分别作出的(2008)章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和(2011)赣中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对于案涉房产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五、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