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凶者杀人后自杀,被害人亲属能向行凶者的亲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8-27 12:06 点击量:
行凶者杀人后自杀,被害人亲属能向行凶者的亲属索要赔偿吗?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之八十八:王传某、王某红诉王A、夏某叶监护人责任纠纷案
原告王传某、王志某之女王某与被告王A、夏某叶之子王某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来到超市找在此打工的被害人王某,两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欲回超市被王某某阻止,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王某导致其大出血死亡。后王某某亦用匕首刺伤自己颈部致大出血死亡。
两原告以两被告之子王某某未满18周岁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两被告当庭辩称,他们对其子王某某尽到了监护责任,对于以上辩称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还辩称王某某本人无个人财产。
涉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尚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杀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两被告王A、夏某叶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谨慎、合理地注意到了未成年人王某某的情感动向及困扰,并积极履行了监护职责以尽可能防止损害发生,其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将两原告之女王某杀害,致使两原告中年丧女,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杀害后当场自杀,已无法依照刑事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原告精神上亦不能因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而得到慰藉,因此,两原告提起的各项民事赔偿要求并无不妥。
据此,依法判决被告王A、夏某叶赔偿原告王传某、王志某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太仓市人民法院优案评析:陆某甲、陆某乙等诉顾某甲、顾某乙等生命权纠纷案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龚某某诉称:2018年7月19日5时48分,受害人王某乙在小区二楼至三楼楼梯转角处与顾某丁发生争执,顾某丁使用菜刀对王某乙行凶,致王某乙颈部、胸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顾某丁行凶后在其汽车内服农药自杀。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龚某某分别是受害人王某乙的配偶、女儿、父亲、母亲。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范某某分别是侵权人顾某丁的配偶、女儿、父亲、母亲。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龚某某认为:顾某丁实施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王某乙死亡,原告作为王某乙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范某某在继承顾某丁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龚某某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住宿费2500元以及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1296494元。
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其不赔偿特定项目的理由,但是应当注意到,该条款对于损失赔偿范围仅是明确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失赔偿范围并未作出对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性的排除;同时,单纯从条款文字表述上看,该条款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语境,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顾某丁自杀身亡的客观事实致使案件并未进入刑事诉讼;鉴于该条款是对传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惯性延续,其在法理逻辑和实践操作上均存有一定争议,故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采取保守态度——只有在刑事诉讼情境出现时该条款才会被法院适用,即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条件;因此,法院对被告据此提出的损失项目中排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赔偿。
综上,侵权人顾某丁本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05152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634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住宿费2500元以及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96494元。现侵权人顾某丁已死亡,原告要求顾某丁的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某与张某成、金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的女儿张A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儿子张某某随张A共同生活。2019年8月7日,张A带儿子张某酒店,入住当晚,张A将张某某勒死后上吊自杀,现相关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儿子张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张A应对张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的责任。现原告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张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从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可以证明,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与张A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某的死亡系犯罪嫌疑人张A所致。而公安机关也对整个案件进行详细调查后,在犯罪嫌疑人自杀的情况下才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并不是未查清本案事实。
关于两被告提出本案是刑事案件,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张A杀害被害人张某某后自杀,该刑事案件因张A的死亡而被撤销,已无法追究张静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张A在涉嫌犯罪后选择自杀,逃避了国家公权力的审判,对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言已经无法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公平正义和精神上的抚慰,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提出也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对张某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作为张某某的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静已死亡,其赔偿责任依法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两被告作为张A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文章提到的判例中,法院一致认为行凶者自杀后,已经无法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公平正义和精神上的抚慰,因此不应当适用上述条款规定,而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行凶者杀人后自杀,被害人亲属可以向行凶者的亲属索要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