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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留有数份遗嘱,遗产如何处理?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8-31 12:15 点击量:
被继承人留有数份遗嘱,遗产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邵某3与萧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邵某1与被告邵某2两名子女。邵某3于2007年4月6日报死亡、萧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报死亡,邵某3与萧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已去世,二人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或非婚生子女,邵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权利人为邵某3,备注为已售公房,目前由被告邵某2居住。
       原告提供遗嘱一份,证明萧某某2009年3月31日留有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上海市卢湾区重庆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我名下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其中60%份额归女儿邵某1所有,余40%份额归儿子邵某2所有,与儿子、女儿的配偶无关;被告提供代书遗嘱一份,以证明2019年3月30日萧某某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权利人登记在邵某3名下的房屋,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南路XXX弄XXX号,等我百年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本人的应继份额及本人名下的份额归儿子邵某2所有。现原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二、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萧某某2009年3月31日所立的遗嘱(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2. 判令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56.66%产权份额;
3. 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三、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各提供了一份被继承人萧某某生前留有的遗嘱,本院依次予以分析。
       对于原告提供的萧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的律师见证遗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原告提供的遗嘱为打印件,该打印遗嘱虽经历了萧某某向见证人口述、见证人直接书写再交由第三人打印这几个环节,但见证人直接代书的遗嘱有两人参与见证,且打印后的遗嘱在萧某某签名时实质上又对书面形式的遗嘱进行了再次确认,能够保证在第三人处形成的打印遗嘱是萧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况打印遗嘱的内容与见证人直接代书的遗嘱内容完全一致,两种不同形式的遗嘱上均有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故应认定该遗嘱有效。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打印遗嘱时,萧某某未全程参与故而影响遗嘱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打印遗嘱已具备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代书遗嘱严格的形式要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上所述,萧某某对打印后的遗嘱进行了再次确认,保证了打印遗嘱与直接书写的代书遗嘱内容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萧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的代书遗嘱,本院认为,该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亦为有效遗嘱。原告认为萧某某在立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并提供了一家人家敬老院出院的《证明》以及萧某某与被告姑姑董某对话中的诸多异议,然在《证明》上签名的金医生并无医师资格证,敬老院也未提供萧某某入住时的评估报告,仅凭对话内容判断萧某某患有老年痴呆也无科学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认为遗嘱上的萧某某签名不真实,被告为此提供了医院诊断报告,说明萧某某右肱骨近段骨折以致签名困难,原告对该诊断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萧某某作为一位90多岁高龄的老人,手臂骨折恢复较慢,证人张某某的证词也提及了老人自述手痛无法书写的事实,且萧某某书写签名后又补捺了手印,现原告未对萧某某签名或手印系伪造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再次,原告认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妻子为代书人代书遗嘱提供空白模板仅是为其书写提供便利,该模板中并无遗嘱人和财产的相关信息,两位出庭证人也某陈述了萧某某亲自表述要将自己房屋份额给予被告的意思表示,遗嘱形成过程虽由代书人宣读、遗嘱人确认、代书人再书写而形成,但并无诱导性或胁迫性发问,代书遗嘱要求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书写也正是为了保证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原、被告当庭确认的2019年3月25日的录音中萧某某亲自讲述的“房子我一半,我一份给家骢”也表述了萧某某要将自己房屋份额给被告的意思,萧某某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故其没有精准表述自己还有可继承份额也尚在情理之中,回观被告提供的遗嘱,虽经代书人询问后根据萧某某回答整理,但代书人向其反复确认,并宣读了遗嘱内容,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继承财产的范围明确,不存在受威逼、利诱或欺骗的情形,故应认定该份遗嘱系萧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最后,原告还认为遗嘱中见证人叶某、虞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此,代书人和叶某本人均陈述了系二人所签,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人签名系他人代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原、被告提供的遗嘱均为有效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萧某某最后一份遗嘱即2019年3月30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根据该份遗嘱,涉案房屋中萧某某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被告继承所有。而涉案房屋系萧某某与丈夫邵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邵某3去世后,其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由萧某某和原、被告均等继承,继承后,萧某某占房屋2/3份额,原、被告各占1/6份额,萧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一人继承。考虑到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评估价格,原、被告虽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等未提出异议,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提供的估价结果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房屋评估价格酌情判定。
 
四、法院判决
1、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归被告邵某2所有,原告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邵某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被告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邵某1支付1,180,000元。

 
案例指引
(2020)沪0101民初23228号
最新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1142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