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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单位浴室被人杀害是否属于工伤?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10-20 15:57 点击量: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人杀害是否属于工伤?
一、案件概述
       2009年6月,张杰因琐事与该厂员工李明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杰叫上员工王朝、马汉到李明宿舍,当着王、马两人的面打了李明两记耳光。李明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李明趁被害人张杰在AA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张杰,造成张杰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秋菊,女,33岁,汉族,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双方观点
       原告秋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之夫、本案被害人张杰在第三人上海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值班时被同事李明杀害,原因是李明不服张杰的管理。由于事故发生在工作区域且张杰在值班,因此,张杰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张杰作为用人单位的厂长,平时住在厂里就是负责看护厂区和夜间接待客户提货,厂区钥匙全在张杰处。事发之前,张杰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所以张杰遇害之时是在工作时间.
       被告松江区人保局辩称:1.其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0年7月12日,原告秋菊向其提出,2009年7月15日21时许,第三人AA公司员工李明因不服张杰管理,在张杰夜间值班时将张杰杀害,要求对张杰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经调查,张杰是AA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在单位,张杰于2009年7月15日21时许,在单位浴室内被职工李明杀害,起因系个人恩怨,属于刑事案件,张杰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

四、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松江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张杰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秋菊关于张杰被杀害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地表明,张杰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张杰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张杰作为AA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李明确因不服从张杰的管理而杀害张杰,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杰系因琐事与李明发生矛盾,并打了李明两记耳光,李明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张杰杀害,上述(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张杰遇害是因其与李明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张杰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五、最终结果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张杰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