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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离婚协议后又发现新的财产,可以请求法院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12-01 17:48 点击量:
签署离婚协议后又发现新的财产,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分割吗?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诉请
       王某1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判分割朱某股票抛售款项512,504.42元;分割朱某离婚时持有的股票、存款、银行理财款项,以上款项共计812,101.83元(以下简称系争款项)。事实和理由:1、2015年11月至2018年期间,朱某陆续向王某1交付的492,800元性质系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的房屋折价款。在双方未约定该笔钱款性质的情况下,不能将该款项抵消王某1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期间,王某1才知晓离婚时朱某还持有八十余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王某1对该财产不知情的情况下,朱某于双方离婚后向王某1支付的款项只可能是房屋折价款。

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请
       朱某辩称:1、双方离婚后,王某1称有大量黑社会性质的债务人上门讨债,影响到孩子的生活,朱某出于曾经夫妻一场的情分向王某1转账。2、离婚时,双方默认名下均有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分割。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朱某、王某1原是夫妻,2015年1月7日,朱某、王某1在上海市XX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婚生女儿随男方共同生活,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承担,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岁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二、财产分割:第一、房产,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虹梅路房屋”),离婚后上述房地产归男方所有,由男方分期付给女方250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付清,上述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男方所有。第二、汽车,……第三,债务处理,我们双方婚内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第四、有关事项声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朱某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逐笔向王某1偿付了补偿款共计250万元。
       一审再查明,2015年11月至2018年期间,朱某陆续向王某1交付了492,800元补偿款。就该笔款项的性质,王某1在2021年3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称:“这笔钱是朱某8年在外未回家,期间王某1支付的家庭费用朱某支付一半给我。”王某1在2021年5月7日谈话时称:“离婚时房屋市值约58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朱某给王某1300万元,因为朱某拿不出300万元,所以先给了250万元,剩余50万元陆续再给。”朱某则认为王某1收到250万元补偿款后认为太少,希望得到更多,朱某答应王某1的要求,该款系朱某基于自身经济能力的考虑再次给王某1的离婚补偿,根据闵行区2014年12月的平均房价,虹梅路房屋在朱某、王某1离婚时价值不会超过400万元,故该款不是房屋补偿款。

五、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1主张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票、银行理财、存款进行分割,因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仅对女儿抚养权、抚养费的支付、房产、汽车、债务处理作了约定,未对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证券、存款等进行过约定。朱某、王某1离婚后,朱某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王某1支付了房屋折价款25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朱某在离婚前尚有股票市值约50万元,银行理财、存款等约28万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向王某1支付的部分款项亦是通过抛售股票、取出银行存款的方式支付,王某1主张对上述股票、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离婚后,应王某1的要求,朱某又向王某1支付了492,800元补偿款,朱某、王某1对该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朱某认为该款就是应王某1的要求给付的再一次离婚补偿,而王某1认为该钱款是虹梅路房屋的房屋补偿款。审理中,王某1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该款系“家庭费用”的补偿,在之后的谈话和庭审中才提出该款系虹梅路房屋的补偿款,王某1对此陈述不一,应当以第一次开庭的表述为准,在王某1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虹梅路房屋的补偿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款是虹梅路房屋的补偿款,仅是一般性的离婚补偿。既然朱某已经另外给了王某1补偿,且数额已超过王某1可以在朱某、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朱某名下的股票及银行存款中应当分得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王某1要求分割朱某名下股票及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朱某根据查得的王某1名下银行明细认为王某1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王某1对此作了解释后朱某虽仍有疑义,但在该案中未再提出主张,故关于朱某、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名下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六、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后朱某向王某1支付492,800元钱款的性质以及该钱款是否可以抵消王某1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王某1认为该钱款是虹梅路房屋的房屋补偿款。但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折价款为250万元且朱某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不能以推测代替客观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折价款补偿有新的约定且王某1对该钱款性质陈述前后不一,上述492,800元款项应被认定为一般性的离婚补偿,而非对房屋折价款的进一步补偿。其次,王某1认为其此前对朱某持有多少银行存款、股票均不知情,在本案中经诉讼查询后才明确了朱某离婚时的财产情况,故上述492,800元款项不应抵消王某1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朱某另外给付王某1的492,800元款项并未针对特定用途,双方亦未约定该笔钱款性质,为一般性的离婚补偿,可以将朱某已付钱款抵消王某1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论是针对一审期间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78万余元还是二审期间王某1主张分割的81万余元,朱某曾支付的款项均已超过王某1可以分得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王某1要求分割朱某名下股票及存款等请求不予支持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对王某1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