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借款还是赠与?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12-07 15:42 点击量: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借款还是赠与?
法条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王某、张某1之子。张某与史某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王某向史某账户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张某1向史某账户汇入245万元,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14年1月6日,张某、史某购买案外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XX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和史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18日,张某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张某1人民币2450000元(贰佰肆拾伍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某小区的房子”“2013年12月16日借到王某人民币930000元(玖拾叁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某小区的房子”。
2019年5月份史某提出离婚申请。之后王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史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3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张某承担。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张某1、王某向史某账户转账资金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某1、王某向史某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某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庭审中,张某1、王某主张史某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张某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史某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张某1、王某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张某、史某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史某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张某1、王某“借钱买房”。其次,张某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张某系张某1、王某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史某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张某1、王某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某、张某1对张某、史某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张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