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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张贴的排班表能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12-30 10:59 点击量:
公司张贴的排班表能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吗?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李,女,X族,1973年3月6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包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包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

二、原告诉请
       包子超市安排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将清凉费和餐补费作为工资来计算,变相克扣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216.09元;2、补发2011年3月l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的加班工资1173.34元;3、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
被告辩称:按其规章制度加班需经审批,加班会安排补休调休,不存在加班的说法;包子超市施行标准工时制,一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0小时,按规定不存在每周休息两天的情况;餐补费和清凉费系小李理解错误,除工资外包子超市给予小李福利待遇并不违法。

三、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2日包子超市与小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包子超市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合同还约定,《包子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小李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包子员工手册》。《包子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内容为:“原则上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考勤统计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各业务单元人力资源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相关规定按照工作性质(如机房值班、门店、配送中心等)制订工时制班及考勤时间或其他工时制。”关于“考勤卡”的内容为:“员工上下班需自觉打(刷)卡,因故不能打(刷)卡,需由所在部门经理级或隔级上级签卡并注明原因。……”《包子员工手册》第24条规定:“公司要求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任务,如因公司经营和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必须使用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或书面《加班申请单》提前申请,并经上级审核批准后交人力资源部备案,计算考勤。未按此程序办理者,不视为加班。员工的加班补偿按国家和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需补休的,原则上在六个月内完成补休。”小李系与包子超市建立的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为包子超市南坪店。

       对具体上班时间,小李主张依据排班表确定,并提供了包子超市南坪店熟食部部分排班表,排班表按周排班,其中早早班时间5:30—14:00,早班时间为6:00—14:30,中班时间10:00—18:30,晚班时间14:00—清场,不同时期有细微差异。包子超市认为,排班表为工作计划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工作时间调整情形,且排班表不完整,不能据此计算工作时间。在一审中,包子超市认可清场时间为22:00,主张排班时间中包括了1.5—2小时吃饭时间,小李则主张吃饭分批进行、时间一般只有0.5小时。包子超市主张以考勤记录表确定具体上班时间,并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表。电子考勤记录表显示,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457天,在该时间段内,小李有137天未打卡。电子考勤记录表还显示,在上述时间段内,小李在2011年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2天,2012年春节加班3天,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加班1天,累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小李主张,电子考勤表存在外出工作、市内调研、打卡设备故障等无法刷卡以及忘记刷卡的情形,不能完整反映上班时间,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部分刷卡异常登记表,包子超市不认可相关证据真实性。

四、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小李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包子超市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因此,对小李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包子超市举示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工作时间,包子超市已向小李支付上述六个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7.55元,还应补发469.15元。关于清凉费和餐费问题,小李2012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部分主张,因此对该部分主张小李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8588号民事判决:一、包子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李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9.15元;二、驳回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关于小李提出应以《排班表》而不是电子考勤记录来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因一审中小李对包子超市提交的电子卡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包子超市对小李提交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认为电子卡考勤记录能反映出小李的真实加班情况,小李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小李提出包子超市应补发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电子卡考勤记录计算出的小李在上述五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小李应得加班工资共计1607.55元,包子超市已向小李支付上述五个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8.4元,还应补发469.15元,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清凉费和餐费问题,由于小李在2012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部分主张,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对该部分主张小李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据此,二审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合同中关于工时制度的约定如何认定,电子考勤记录表和排班表能否作为职工出勤情况的依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包子超市应否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金。
       关于出勤情况的依据问题,小李对电子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包子超市及其南坪店对小李提交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电子考勤记录表可以作为认定小李出勤情况的依据,而小李提交的证人证言,包子超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不予采信。关于工时制度问题,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实为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其在包子超市工作期间的休息日情形符合“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约定,故原审对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原审按月计薪天数26.08天计算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关于应补小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正确,相关判项并无不当。据此,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小李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上班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小李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关于每天工作时长,虽然包子超市认为排班表只是工作计划,不能据此认定具体工作时间,但并未否定每个班次工作时间。包子超市主张工作时间段中含有1.5—2小时吃饭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排班表上并未标注吃饭时间,也未有吃饭时间增加工作人员的安排,电子考勤卡亦未有吃饭时间刷卡记录,显系职工轮换吃饭,且吃饭期间的工作任务由其他人承担,每人工作任务并未因吃饭而减少,所以包子超市主张扣减1.5—2小时吃饭时间的主张无法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小李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8小时。

       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数。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而小李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每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在小李主张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时间段内,共计70周。除2011年9月、2012年2月、3月工资表表明小李存在请假外,包子超市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小李存在其他请假情形,而病事假并非对加班的补休,都已经扣减了工资,且请假天数较少,因而不影响加班的认定。据此认定小李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0天。

五、最终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858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包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李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554.07元;
三、重庆包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李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54元;
四、驳回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