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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买家遭受财产损失,该向谁索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03-22 17:34 点击量: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买家遭受财产损失,该向谁索赔?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案涉电视机一台,支付价款4,051元。2018年8月3日,案涉电视机在张杨路房屋中因故起火,消防部门到场进行了灭火。
       2018年8月3日,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大厦XX号楼1702室电梯损坏赔偿费总4,000元整。
       2018年8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轻微火灾处置记录》,载明:起火时间:2018年8月3日13时50分;场所:客厅;火灾面积:2m2;起火物:液晶电视机电器短路;烧毁主要物品清单:液晶电视机、电视柜、饮水机、收音机、DVD、路由器、投影仪;起火原因:孩子准备开电视机观看的时候,电视机里面电器元件发生短路,引发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数:4,500元,统计数:4,500元;起火单位或户主对起火原因和损失统计无异议,签名:张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火灾,填写此表:(一)发生在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住宅,且仅涉及一家单位或一户居(村)民的;(二)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三)直接财产损失在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的;(四)起火原因清楚,当事人对《轻微火灾处置记录》无异议,且不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电视机货款人民币4,051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梯线路板损失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00,02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9,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家电、生活用品)。

三、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应保证其销售产品的质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根据火灾处置记录,明确载明系案涉电视机电器元件发生短路引发火灾,虽然原告购买案涉电视机已超过10年,但被告作为销售者,应能够提供案涉电视机相关安全使用期的情况材料,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示安全使用期,故本院认定事发时案涉电视机仍在安全使用期内,在安全使用期内案涉电视机短路起火,应认定存在缺陷,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电视机为缺陷产品并因该缺陷起火损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装修损失、财产损失,实质均为财产损失,根据火灾处置记录,明确载明为轻微火灾,火灾面积仅2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数4,500元,原告并签名确认对损失统计无异议,且该表载明填写此表条件包括直接财产损失5,000元以下、当事人对《轻微火灾处置记录》无异议且不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故本院认定并支持原告之财产损失为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线路板损失,该损失并不包括在火灾处置记录中载明的直接财产损失中,以水灭火为常理,而灭火之水溢进电梯厢导致电梯受损存在合理性,且根据物业公司的收条,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赔偿款,此系案涉电视机为缺陷产品起火所致,故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住宿费,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1、被告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电视机购买款4,051元;
       2、被告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电梯线路板损失费4,000元;
       3、被告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费4,500元;
       4、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