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可以不支付物业费吗?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10-28 17:07 点击量:
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可以不支付物业费吗?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城XX路XX弄XX号的余北家园富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多层(二层及以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9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从某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佘山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茗雅苑、富雅苑、秀雅苑三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10月至2020年09月为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2020年10月至今,原告为上述三个小区事实在管单位。
被告田某系上海市松江区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3.63平米,系多层住宅,被告自2019年1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已拖欠物业费计5,720元。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共计5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其房屋交房之后一直有渗水、开裂现象,一年多来几乎天天漏水,其认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不作为。原告小区一直存在物业摆摊、物业把小区房屋作为仓库出租等各种现象,认为其物业服务极差。其作为业主不同意该小区1.9元的物业费单价,也不知道这个收费标准如何得出,其认为原告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与1.9元单价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不匹配,原告该1.9元的物业费单价收费标准是其私自认定的,并没有经过政府物业相关规定明确的物业合同经业主、居委会协商、报物业管理部门备案等流程,其不予认可。另,小区至今发生了两次火灾,其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系争小区物业很多房屋被物业作为工厂、仓库出租,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私自将小区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还有电梯广告等费用,均应归属全体业主,但这些钱都不知道被物业弄去哪里了,其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小区公用面积偏多1.8平方米。此外,其认为进户时物业多收了半个月物业管理费,要求一并处理。
三、法院认为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抗辩称进户时物业多收了半个月物业管理费,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长期性服务合同,相对其他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及接受服务的两方彼此更应互相配合协作。对物业服务的不足之处,业主有权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但物业服务具有连续、长期的特性,虽有服务瑕疵,但不足以构成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指出的服务瑕疵,也说明原告服务尚有提高和改进空间,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非属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充分听取业主的建议,进一步改善服务水平,提高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满意度。
四、法院判决
1、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20元;
2、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