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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发出的悬赏通告属于什么性质?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11-14 16:16 点击量:
政府发出的悬赏通告属于什么性质?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媒体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以下简称《通告》)。2014年12月蒋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局用挂号信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了举报他人犯罪的材料和证据,并同时提出相关民事权利要求。蒋某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未向其发出查证不属实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也不依照《通告》第五条之约定,发送查证属实的奖金通知,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1000万元。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悬赏广告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蒋某起诉的被告是上海市公安局,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通告》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蒋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00万元人民币,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蒋某,蒋某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92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宜兴市。综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哈尔滨市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1000万元的理由,系因上海市公安局发布《通告》,而蒋某认为其履行了相应举报义务,应当获得奖励。上海市公安局发布《通告》,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上海世博会安全顺利举办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从蒋某所述诉讼理由看,上海市公安局对其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尚未进行查证,而该单位应否对蒋某举报线索予以核实、蒋某是否符合《通告》所述奖励条件,并非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内容。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哈尔滨市中院对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悬赏广告合同应当具备以下特点:特定的悬赏人,以广而告之的形式要求不特定的对象完成某一行为,不特定的行为人按照悬赏人的要求实施某一行为,并因此而取得了向悬赏人索要报酬或奖金的权利。一般的悬赏广告合同纠纷,悬赏广告的发布即为悬赏人发出的要约,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其行为即为承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畴。而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公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要求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前提必须是,1.提供违法犯罪事实、线索或证据,对案件破获或处置起到作用的;2.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3.举报违法犯罪被查证属实的。上述条件的达成,需要以公安局行使其公权力为前提,即蒋某是否履行了所谓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直接审查,而需要上海市公安局侦查核实,核实后是否支付奖金,则属于悬赏广告合同纠纷所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人蒋某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但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则是认为其邮寄的举报材料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对其举报未予查证,故未向其发放奖金。蒋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实际上需要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为前提,该事实和理由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蒋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