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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时,劝酒行为会构成侵权吗?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04-21 17:24 点击量:
共同饮酒时,劝酒行为会构成侵权吗?

引言:朋友之间相约一起出去喝酒,本来是增进友谊的行为,但是要注意适量饮酒。朋友之间喝酒切记不要过度劝酒,若因为劝酒行为,导致其中一人过量饮酒死亡,则劝酒人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个判例,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0日凌晨两点,大牛烧烤店店员张三微信联系付梅,并骑电动自行车将付梅接到店内就餐。付梅起先在9号桌独自喝酒,在7号桌喝酒的袁某某、黄三和任五与付梅搭讪,将付梅叫到7号桌一起喝酒。期间付梅出现明显不胜酒力的表现,黄三、任五再次劝酒,最终付梅死亡。

二、法院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付梅和被告张三取得联系,由被告张三骑电动自行车将付梅接到店内就餐。付梅起先在9号桌独自入座,被告张三给付梅倒少量白酒。之后,被告黄三至9号桌与付梅搭讪,并与付梅共饮一次白酒。被告黄三与付梅交谈30分钟左右,被告任五至9号桌将付梅邀请至7号桌,随后多次举杯对饮。截至03:10许,付梅开始出现饮酒过量的反应。03:18:30,在被告任五的劝说下,付梅再次举杯饮尽杯中白酒,并出现低头动作,明显开始不胜酒力。03:28:41,被告任五又再次举杯劝付梅喝啤酒,付梅此时可见醉态尽显,并表现出抗拒的行为。03:33:45,付梅第二次出现头部沉重地趴在桌上。随后付梅身体出现明显的抽搐反应。04:08:57,被告张三上前扶起付梅,反复探呼吸、摸肚子、擦脸、摇晃,并安排其他店员取水,给付梅喂水,付梅均无任何反应。被告张三施救至04:13:42,期间被告李四报警。04:14:14并拨打120电话;04:26: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场,之后现场确认付梅意识已丧失,自主呼吸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口唇、面色苍白,周围未及呕吐物,无二便失禁,心电图为心室停搏,宣告临床死亡。鉴定中心对付梅尸体进行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付梅符合急性乙醇(酒精)中毒死亡。”

三、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袁某某、黄三和任五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三人均系付梅饮酒过程中的同饮者,但在饮酒过程中的行为表现不一,故责任后果也有区别。
1、被告袁某某在被告黄三和任五主动与付梅搭讪、邀请其至7号桌同饮后,整个饮酒过程与付梅交流甚少,更没有主动劝酒的行为,只是在付梅与被告黄三和任五同饮过程中有跟随同饮的行为。故对于被动与付梅刚刚认识、跟随同饮的被告袁某某,不能苛求其在与付梅饮酒过程中承担劝诫的义务。而在付梅完全醉倒将头趴在桌上的同时,被告袁某某起身离席而去,在被告黄三和任五还在现场的情况下,亦不能苛求被告袁某某对之后付梅会因醉酒失去意识、甚至死亡的后果产生预判,并苛求其进而承担为防止风险而留下进行看护的义务,故被告袁某某对付梅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黄三和任五共同邀请付梅到7号桌同饮,在同饮过程中,虽然付梅表现出积极主动的饮酒举动,但被告黄三任五也表现出积极的同饮和劝酒行为。因此在付梅出现醉态反应的时候,作为积极同饮和劝酒者的被告黄三任五,应当承担对付梅进行提醒、劝诫的义务。但是付梅开始出现饮酒过量的反应后,被告任五依然劝酒。之后,付梅的醉酒表现越来越明显,在此情况下,被告黄三还给付梅倒啤酒,被告任五在付梅有抗拒行为的情况下继续不停劝酒且为付梅杯中继续倒啤酒。因此被告黄三和任五在同饮过程中不进行提醒、劝诫的不作为行为与付梅在出现醉态后的继续劝酒的积极行为,将付梅置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后在付梅已经毫无反应的情况下,被告黄三、黄三均未尽救护、送医或报120的通知义务。被告黄三离去后,付梅身体出现明显的抽搐反应,被告任五只顾一直与被告大牛烧烤店的店员即被告杨二、张三等人交涉,仍然未尽救护、送医或报120的通知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三和任五共同邀请付梅到7号桌同饮,在饮酒过程中,被告黄三和任五均有与付梅同饮未提醒、劝诫的不作为,有已经出现醉态后继续劝酒的积极行为;在付梅醉酒趴在桌上后,被告黄三和任五均未尽救护、送医或报120的通知义务。在整个过程中,被告黄三和任五表现出了对他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漠视,两人的相关不作为和作为行为是导致付梅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在同饮过程和付梅醉酒后的表现行为,被告任五的责任要大于被告黄三,故被告黄三和任五承担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且被告黄三和任五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付梅自身积极同饮,被告黄三和任五的积极劝酒行为和不劝阻以及不救助的消极不作为,被告大牛烧烤店不及时救助的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了付梅的死亡后果。付梅自身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三和任五承担次要连带责任,被告大牛烧烤店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各自行为与死亡后果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付梅自负80%的责任,剩余的20%的责任由被告黄三承担8%,被告任五承担12%,同时被告黄三和任五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对前述被告黄三和任五连带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大牛烧烤店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付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以及饮酒后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的注意义务,饮酒不加节制,导致过量饮酒,故其自身应承担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共同饮酒虽系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尽到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当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虽然与付梅搭讪时,黄三和任五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但此搭讪行为本身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与付梅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纵观黄三和任五在共饮过程中的表现,双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可以加以区分,因此纠正一审法院关于黄三、任五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黄三承担8%的赔偿责任、任五承担12%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