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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房产应该如何分割?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3-30 16:33 点击量:

离婚时对房产应该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作出如下解释

1、婚前及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房屋财产如何划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实务中判例解析

当事人信息:原告唐某某

                   被告葛某某

涉案房产信息:

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原告主张: 

要求判令“塘祁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被告主张: 

同意对系争塘祁路房屋进行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对于房屋购买情况无异议,首付款及支付给开发商的8万元中,原告仅支付了80万元,余款均为被告支付。在交房时,因房屋实测面积比合同上预估面积略小,退还了3,264元,该款由被告领取。据此,购房时,原告出资80万元,被告出资1,096,428元,另以被告个人名义贷款150万元。办理产证时,被告缴纳了契税50,946.42元。购房时,原、被告支付的房款实际上均为双方父母出资,当时双方父母明确,各自出资系赠与各自子女个人,并非赠与双方

 

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二、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作为购买人共同购买了系争塘祁路房屋(期房,合同记载预测面积104.17平方米),《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的系争房屋总价3,399,692元(其中首付款1,899,692元,贷款150万元)。另购房时,为取得优惠房价,另向开发商支付了服务费8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通过抵押贷款方式向银行贷款150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购房的首付款及服务费中,原告父母出资80万元,余款均系被告父母出资。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为系争塘祁路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建设银行普陀支行登记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150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6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的调解过程录音一段。对话中,原告曾称“还有我要跟你说的一点就是,房子八十万是我父母给我的,给我的,买上海房子的……”……被告“我可以说了吗?是这样的,你刚才也明确说了,那八十万房款是你父母指定在你名下的,然后这一百二十万房款也是我父母的血汗钱,也是明确指定在我名下。”被告认为,根据录音中的类似表述,可以说明双方已确认双方父母出资的钱款均是赠与自己子女名下。原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中所谓的表述基本都是被告个人在说,且无法得出双方达成一致双方父母出资系赠与自己子女的结论。

法院认为:

系争塘祁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系争房屋购买时,原被告父母分别支付了一定金额的首付款,且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发生矛盾后双方在2016年10月的一次调解录音,认为在协商过程中,原告认可父母的出资系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但纵观该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原告并无明确的意思认可父母出资系赠与单方,仅表示原告父母拿出过80万元用于购房。另被告进行相关表述后,原告亦未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的意见,本院难予认可.

最终判决: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葛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二、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房屋折价款160万元。

2、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购房时登记在一方名下财产如何划分?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实务中判例解析

 

当事人信息:原告何某

                    被告颜某1.颜某2

涉案房产信息:

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原告主张: 

颜某1、颜某2共同支付何某关于系争房屋中属于何某、颜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以及相应增值部分的分割款。事实和理由:何某与颜某1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2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现已生效。系争房屋系2004年由颜某1、颜某2共同购买,总价45万元,其中以颜某1的名义商业贷款20万元,登记在颜某1、颜某2名下。至何某与颜某1结婚时尚有175,926.02元贷款本金未归还,婚后均由何某、颜某1用夫妻共同存款还贷。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评估过系争房屋在双方结婚时的市值为81万元,目前的市值为390万元。

被告主张: 

颜某1、颜某2辩称:对于何某陈述的身份关系、婚姻经过、系争房屋购买情况均认可。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5万元均系颜某2支付,故虽然房屋登记在颜某1、颜某2名下,共同共有,但认为颜某1应占有1/3份额,颜某2应占有2/3份额。何某与颜某1结婚时房屋尚有贷款本金176,410.82元。婚后还贷部分,一部分系颜某1的公积金账户冲抵,但不足部分均系颜某2支付,因为颜某2在何某、颜某1婚后一直帮忙带孩子,支付家用补贴。对于系争房屋在双方结婚时的市值、目前的市值估价均认可,认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本息共201,087.51元,并且其中仅有1/3份额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可以分割。

 

审理查明: 

颜某1与何某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2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20年3月2日生效。

系争房屋于婚前购买,当事人一致确认购买价格为45万元,其中以颜某1为借款人商业性贷款20万元。2004年8月14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颜某1、颜某2名下,为共同共有。截止到何某、颜某1结婚时,系争房屋贷款剩余本金为176,926.02元。在何某、颜某1婚内共计归还该房屋贷款本息208,798.76元。在颜某1、何某离婚案件中,对系争房屋在双方登记结婚时的市值予以了评估,结果为81万元,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值为390万元。

庭审中,颜某1、颜某2提交了部分银行存折明细,显示每月有现金存入用于支付归还房贷本息,称系颜某2、颜某1每月共同将现金存入用于归还系争房屋贷款。何某称该存折账户无法显示账户名称,其中每月存入的现金也无法证明是颜某2存入,并称每月大部分归还的贷款由颜某1公积金冲抵,仅有1,000多元需要额外补充归还,而以颜某1、何某的收入足以补充1,000多元的房贷,无需再额外要求颜某2归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9)沪0104民初2279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信息查询、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对账单、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颜某1婚前购买,登记在颜某1、颜某2名下,则该房屋性质上应当属于颜某1、颜某2的财产。但该房屋以颜某1作为借款人曾有过商业贷款,则在何某、颜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房贷部分,如果系以何某、颜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则相应归还的房贷本息以及增值部分应当作为何某、颜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颜某1、颜某2称婚后还贷部分有颜某2的出资,但对此举证的存折明细,无法显示存入的现金来源于颜某2,故对于颜某2、颜某1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婚内还贷及增值部分属于何某、颜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主张分割的义务主体应当系颜某1,故何某要求颜某1、颜某2共同归还分割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妥,予以调整。

最终判决:

颜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何某关于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房贷本息及相应增值部分分割款502,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