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之间的转账是否应当返还?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4-06 15:42 点击量:
情侣之间的转账是否应当返还?
当事人:原告熊某;被告朱某
原告主张:
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4,548.88元;2、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始,被告以生活所需、经营进货等为由,向其借款604,548.88元,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出借给被告。2017年8月起,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起诉。
被告主张:
双方系情侣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确系收到原告诉称的上述钱款,但其中260,000元系原告委托其购买手机的货款,另外16,000元、6,000元、18,000元、6,650元亦为购买手机的费用,另有9笔共计114,392.88元系代发原告工资的款项,其余系被告给原告的还款或原告赠与被告的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情侣关系。
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被告29,140元和16,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6月15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3,666元,12,888.88元,240,000元,于2016年5月7日、6月14日、11月10日、12月2日、12月2日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给被告6,000元、18,000元、6,650元、10,000元、2,688元,于2017年1月3日、1月3日、1月4日、1月4日、2月6日、2月6日、2月23日、2月23日、2月23日、2月23日、2月28日、2月28日、4月11日、4月11日、4月25日、4月28日、4月28日、6月1日、6月1日、6月14日、6月14日、6月17日、7月1日、7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7,000元、700元、10,000元、2,688元、10,000元、2,688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2,688元、10,000元、2,688元、10,000元、10,000元、2,688元、10,000元、2,688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0元、2,688元。其中,2017年6月15日的240,000元,原告转账备注为“货款”,并于转账后发微信给被告:“好了。昨天支付宝2万。这个24万。”
被告于2017年1月3日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原告3,200元、4,500元,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50,000元、20,000元,2017年6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5,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2016年11月1日的12,888.88元及2017年每月同日转的10,000元和2,688元共计114,392.88元均系原告归还上海赫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发的工资款项;2017年1月3日的7,000元和700元系原告给被告的还款;2017年2月23日原告转给被告共计130,000元,被告亦归还了70,00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转账被告3,000元,被告于当日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同时,原告亦确认2016年5月7日其转给被告的6,000元系购买手机的费用,亦同意抵扣。故原告仍向被告主张借款401,45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情侣关系,遇到特殊的日子,如生日、情人节等,双方可以有一些经济上的馈赠,但不管是支付钱款的一方或接受钱款的一方,势必应在聊天记录中对钱款的用途予以明确地表达,但本案被告对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的转账29,140元认为是原告给予其的生日礼金,谐音为爱久一世;2016年10月25日的转账3,666元,认为是原告对其爱我365天的爱心赠与;2017年4月25日的转账10,000元认为是原告给予其买衣服生活用品的费用等抗辩主张却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2017年6月14日转账的20,000元和2017年6月15日转账的240,000元,原告在240,000元转账备注中注明为货款,其后又与被告发微信告知加上前一日20,000元,可见两笔钱款针对同一事项,应一并定性。原告主张为借款,与其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交付的其余钱款,扣除原告自认的几笔外,虽无直接的借贷合意的证据,但被告对收到的钱款的性质和用途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原告通过微信向其催欠后,亦对收到的钱款的性质未曾提出异议,之后又采取了回避原告的态度。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于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41,45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1,456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