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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4-13 14:37 点击量:
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案件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德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6号20号楼5单元201户。
法定代表人:吕德旭,董事长。
2、再审申请人主张
(一)案涉借款债务系吕德旭的个人债务,李文对此并不知情,更无与吕德旭借款的合意,原审判决关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1.张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文具有借款的合意及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2.李文因经营的酒店与宾馆于2011年拆迁获得了6000多万元的拆迁款,没有对外借款的必要;3.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已远远超出家庭生活使用的范围。
(二)案涉2000万元借款中,吕德旭向李文账户汇款100万元,又操控将这100万元从李文账户全部转出,该转账行为只是被动的账户之间走账行为,李文对此并不知情,且未从中获益。
(三)原审法院关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认定及李文与吕德旭就辉腾达公司、泰德能源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认定都是错误的。1.虽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辉腾达公司的股东是吕德旭和其子吕平,泰德能源公司的股东是吕德旭的母亲徐瑞贞和李文,但实际上李文、吕平并不知情,上述两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都不是李文与吕平所签署。对此,李文与吕平已采取诉讼手段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等无效,并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信息。2.辉腾达公司与泰德能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3.李文并未实际掌控辉腾达公司和泰德能源公司,从未参与两公司的管理经营,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文从两公司获益。
3、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一)本案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确实用于李文与吕德旭的夫妻共同生活,李文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利益享有者,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正确,李文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张勇2013年6月28日将借款汇入吕德旭银行账户后,当日吕德旭便将其中100万元汇入了李文的中信银行账户,李文虽称其未实际掌控该银行卡、对借款转入和使用不知情,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文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及账户上100万元借款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案涉借款有多笔汇入李文、吕德旭及其近亲属持股的辉腾达公司和泰德能源公司账户,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辉腾达公司的股东是吕德旭和吕德旭与李文之子吕平,泰德能源公司的股东是李文和吕德旭的母亲徐瑞贞,且李文系公司监事,徐瑞贞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此可以看出辉腾达公司与泰德能源公司具有显著的家族企业性质,公司由吕德旭、李文一家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收益和相关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文作为家庭成员和公司股东享有使用公司资产,公司的财产和吕德旭、李文的个人财产是互相混同、共同使用的。李文虽称对成为泰德公司股东不知情、未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
4、法院审理查明
本案李文与张勇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2000万元借款债务应否认定为李文与吕德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文对案涉借款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吕德旭与李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分别汇入了辉腾达公司、泰德能源公司和李文等人的银行账户,辉腾达公司与泰德能源公司的股东为吕德旭和李文及其近亲属,李文与吕德旭离婚前后双方之间以及与辉腾达公司之间仍然存在资金往来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债务系李文和吕德旭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文关于案涉债务并非其与吕德旭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