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打赏网络平台女主播,妻子能否要求退还?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5-12 15:30 点击量:
丈夫打赏网络平台女主播,妻子能否要求退还?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干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答辩
上诉人干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林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干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相关事实或歪曲相关事实。二、某某公司在《某某平台直播协议》、《某某公会主播入驻服务协议》中均将给主播打赏礼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沈某给特定主播林某打赏的行为属于无偿、单务合同,形成赠与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互联网消费行为。沈某的充值行为和打赏赠与行为,在完成打赏的过程中是相互密切联系的行为,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独立认定各自的效力。充值只是软件预先设置的打赏礼物的前置条件,目的是打赏赠与,该充值行为实质上根本不属于消费行为。三、沈某单方将家庭近十五年的全部积蓄打赏给主播林某,已经超出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保障的临界点和限度,也远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范围,该行为明显侵犯了干某对夫妻财产的处分权,属无效行为。四、沈某充值、打赏赠与行为的主观动机建立在有违公序良俗的网上暖昧、网络婚外情关系基础上。林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沈某的主观目的或动机,通过暖昧聊天等语言、行为暗示沈某可以交往,同样有违公序良俗,不具有善意,应当返还取得的钱款。五、沈某实际用于充值、打赏的是资金,主播因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所获礼物在直播平台也可以完成提现、分成。若赠与行为无效,应由林某返还现金,而并非虚拟礼物。六、在主播返还财产的情况下,直播平台也应当承担同等性质的返还责任。七、无原则、无下限地刺激用户打赏,不应当成为直播平台唯一的盈利模式。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返还,事实上不会损害直播平台的长远盈利模式,相反该判决可以引导直播平台规范经营,更加合理、科学地实现平台流量变现。八、为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传播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弘扬公序良俗,在本案中法院应当侧重保护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九、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返还,可能会存在其他类似诉讼借鉴干某的起诉维权思路,但这不应成为法院判决支持或驳回的法定理由。且本案案情属于极少数的极端案例,本案诉讼根本不具有多发性、普遍性。
林某辩称:一、沈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正常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林某与沈某之间没有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沈某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是一项事实行为,并不是一项法律行为。二、沈某打赏或在某某直播平台消费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赠予林某,也不是为了与林某建立不正当关系,而是为了实现其在网络虚拟世界的一种满足感。三、林某与沈某的行为没有超出主播和粉丝之间的正常互动,不存在任何暧昧或者婚外情,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四、沈某所有的打赏或者消费金额全部进入了某某公司的账户,林某只是根据自己的业绩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没有收到沈某的任何款项。综上,不同意干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一、干某主张其请求权基础系赠与,且赠与对象系林某,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干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某某公司主张返还。二、某某公司在用户充值使用时,事实上及技术上均无法核验用户的婚姻状况,法律法规也并未要求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悉用户的婚姻状况。干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某某公司与沈某之间的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三、打赏实际上是当事人为获得参与互动的个性化而实现服务合同权利的一种方式,并非是赠与,也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无偿、单务性。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干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沈某辩称:沈某与林某之间系网络直播打赏,属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行为导致第三方利益受到侵害,赠与行为即可撤销。沈某不仅在网络上进行打赏,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对林某进行赠与。故不认同林某及某某公司的观点,同意干某的上诉请求。
三、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如何界定沈某在某某平台上的充值行为及向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本案应界定为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因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沈某的充值、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效力如何界定;三是本案中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从而影响沈某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
因涉及到互联网新业态,首先有必要将涉案术语简作厘清。本案中,所称主播即直播服务提供方(或称直播方),为在直播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解说、表演、互动等内容的主体;用户即观看直播的观众,也称为粉丝;充值即通过某某直播平台或平台认可的三方服务平台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打赏即用户在直播方的直播间内,向直播方发送虚拟道具或礼物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界定沈某在某某平台上的充值行为及向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法院认为,沈某符合两项行为构成,一是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即充值;二是向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即打赏。两行为性质的界定应当结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情综合认定。(一)沈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某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某某平台《用户注册协议》、《某某鱼翅充值服务协议》,某某公司系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运营、用户个人中心服务、贴吧服务、直播服务、搜索服务、游戏中心服务及其他技术和/或服务等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持;而沈某成为某某平台的用户,可以使用某某平台提供的各项网络服务,包含会员服务、观看直播、游戏服务等。沈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性质比照合同相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沈某的充值行为,应理解为一种网络消费行为。(二)沈某与林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事实上看,依据《某某平台直播协议》、《某某公会主播入驻服务协议》,林某系某某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方(直播方、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平台对直播方进行的解说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而平台依据其结算要求及规则向直播方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由此可见,主播与平台虽非劳动关系,但主播仍依附于平台,系为了某某平台向用户提供服务而作为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方存在的。作为用户而言,直播服务属于某某平台的一项子栏目,系某某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从法律上看,沈某与林某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打赏行为亦仅是将虚拟道具发送给林某。沈某并未且不能占有虚拟道具,林某也未获得真实的货币,真实货币由某某公司获取。林某对其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向某某平台索取酬劳,这类虚拟道具显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性权益。“刷礼物”的操作模式系虚拟世界中互动娱乐的一种形式,与在网络游戏中使用虚拟装备发射道具、触发加成(BUFF)效果,或在视频网站中发送特效、效果弹幕基本类似。这些虚拟道具的使用不产生新价值,不构建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仅就本案而言,沈某与林某之间在某某平台直播间内的打赏行为,尚未构成一种需要法律干预的关系。(三)沈某的意思表示界定。意思表示以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所构成。就沈某的效果意思而言,其在直播平台注册成为用户,观看直播,系为享受直播平台提供的服务与便利。充值后,获取虚拟货币及其他会员服务,根据个人喜好在主播的直播间使用虚拟道具进行打赏,从而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感。因动机并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故不论沈某的动机如何,其表示意思及表示行为均由充值和打赏所呈现,充值和打赏之间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若如干某所主张的,沈某系以打赏为目的,充值为手段,则完全可以采用绕过某某平台而直接向林某赠送真实货币的方法为之,以直接实现其赠与目的。故如将沈某现有的操作方式解释为以赠与为目的,则无疑是“舍本逐末”,无法解释某某平台在沈某的赠与行为中仍获得较大、甚至是最大利益的这一情节,不能将主体的意思与表示统一起来。因此,从沈某的行为审查,探求其意思表示真意,在法律上仍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四)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审查。干某主张沈某与某某公司及林某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现实中,存在对街头艺人的打赏、微信或微博阅读文章下方为鼓励作者的打赏及使用虚拟道具的打赏等多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的标的物为真实货币,第二种模式的标的物为电子形式的货币,该两种模式中的打赏若界定为赠与合同,尚有法律依据可循。但在本案中,打赏的标的物并非货币或财产,而是虚拟道具。某某平台将虚拟道具界定为产生并储存于某某网络数据库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明确用户对其不享有所有权。沈某、林某在发送、接收虚拟道具之时及之后,均不能实际控制及处分该虚拟道具,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中对标的物为“自己的财产”的法律界定。同时,赠与合同以单务、无偿为条件,但本案中,充值和打赏应同时考虑,不能抛开在某某平台的充值行为而径行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的评价。直播服务是某某平台向其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但充值兑换虚拟货币才是平台提供的最主要服务,不能予以忽略或倒置。除充值兑换以外,用户在观看直播的同时,还可以使用虚拟道具所产生的特效增加观看体验、享受其他增值服务及特权、获得主播及其他用户的关注乃至羡慕、崇拜,从而在虚拟环境中获得精神满足感,这与网络游戏体验也是相似的。因此,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也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且充值行为是应受法律评价的行为,打赏行为则因其在本案中的特殊性不纳入法律评价之中。故沈某与某某公司构成服务接受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沈某与林某之间在某某直播平台中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沈某的充值、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效力如何界定?法院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沈某所充值的金额固然是其与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效力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沈某的充值、打赏金额系多次、长期累计形成。经查明,沈某自2016年3月开始观看直播并进行充值、打赏,直至2019年2月,时间长达近三年。三年中,沈某充值金额单笔少则1元、10元,多则20,000元,其中多以百元、千元为主,涉案金额700,000余元并非朝夕形成,呈现出小额、多次、长期的显著特征,这表明沈某的充值行为并不必然侵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与此同时,因充值金额的小额、多次、长期性特征,加之沈某又是分别以6个账号进行充值和打赏的,结合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法律拟制,某某平台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人力上,都难以就该充值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审查和判断,因此也无法推定某某平台的设立者某某公司对沈某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的或为恶意的。(二)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发生在夫妻相处时间段内。经查明,沈某观看直播的时间基本在晚上十点至凌晨两三点间,打赏也一般发生在这一时间段内。该时间段本应属于夫妻共同相处的时光,干某在三年时间里,理应知晓沈某在该时间段内所从事的活动。但干某却陈述因照顾孩子而疏于对沈某的关注,故不清楚沈某长期观看直播的事实,这番陈述实难以与常理所契合。(三)干某在长达三年时间内未关注共同财产的变动,也有悖常理。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持续三年之久,金额累计数十万之巨,作为妻子,干某亦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管理之权利。但干某却称直至沈某将家庭积蓄挥霍一空时,才有所察觉,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有负妻子对家庭财产管理之责。倘若干某坚持主张沈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也系夫妻内部关系,非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中所应处理之范畴。(四)娱乐消费也属于日常生活所需。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日常生活所需已不限于衣、食、住、行,其范围不断扩大,既包含物质需求,同样也包含精神需求。正当的娱乐活动如看电影、话剧、表演、旅行乃至网络游戏等,也属于居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日常生活所需。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的兴起,也有其合理性和社会需求。沈某将观看直播作为娱乐消遣的方式之一,在某某平台充值、打赏,充值金额又呈现小额、多次、长期的特征,干某也未在三年间发现充值、打赏影响家庭正常生活,故应当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综上所述,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属于家庭内部关系,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社会外部关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并未规定孰轻孰重,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考量。本案中,因充分考虑到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原因,故认定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未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范围,应为有权处分。有基于此,对于干某提出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因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从而影响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是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本案也可以从沈某、林某、某某公司三个主体的行为入手:(一)沈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干某主张沈某与林某有网上暧昧、网络婚外情的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分解沈某的行为,包括充值、打赏、与林某线下接触三组行为,其中充值针对的是某某直播平台,与林某无关,充值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打赏尽管针对的是林某,但正如争议焦点一中所论述的,打赏行为并不需要纳入法律评价。打赏是对主播发送虚拟道具、礼物,其性质与游戏道具发挥效果并无二致。且虚拟道具、礼物的展示图标、名称描述、发送方式也均为中性、客观的,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至于沈某与林某的微信聊天及线下接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沈某与林某之间存在网络婚外情的不正当关系。若仅凭打赏金额及用户对主播可能存在单方爱慕的意思即认为存在不正当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整个直播行业乃至演艺行业的设立和发展有悖。因此,从现有证据反应,沈某与林某在事实上尚未超出主播与粉丝(用户)之间的互动关系。(二)林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林某作为主播,在直播间内与用户互动或展示才艺。在直播期间,无证据表明林某的直播内容或言论违反了法律或有悖公序良俗,故林某利用自身条件获取报酬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至于其与沈某的私下接触,在上述(一)中已作阐述。(三)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某某公司所开设的某某直播平台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具有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营业执照,享有依法对网络平台运营管理、发行网络虚拟货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允许用户在平台充值以兑换虚拟货币的行为有法可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至于其招募主播为用户提供直播服务这一行为,因直播仍属新兴行业,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平台的直播内容出现低俗、不雅的情况。但在本案中来看,林某的直播内容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未违法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作为管理者的某某平台,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怠于行使对不当直播行为进行监管的事实。综上所述,沈某、林某、某某公司的行为均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故不影响沈某充值、打赏的行为效力。
有据于此,涉案合同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故对干某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林某、某某公司返还充值、打赏金额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值得说明的是,互联网直播属新兴行业,其发展一方面的确给社会和经济带来了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容易滋长灰色、不雅甚至非法的内容,给用户特别是青少年带来不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消费观。作为直播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充分担负起与其盈利相对等的社会责任,严格管理直播内容,并在充值金额、充值次数方面设置警示或限制,倡导理性消费,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等其他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强保护,不啻着眼于维护交易安全,更要注重促进正确社会价值观的营造和培养。判决:驳回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干某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沈某通过某某平台向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打赏行为如何定性。干某上诉认为沈某的该行为系赠与行为,本院对此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纵观本案,沈某注册成为某某平台的用户,继而使用真实货币在某某平台进行充值兑换成虚拟道具,从而能够进入某某平台提供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并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沈某向林某打赏的为虚拟道具,虚拟道具系产生并储存于某某公司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故不能抛开沈某在某某平台的充值行为而仅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的评价。并且,沈某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获得了与网络游戏体验相似的精神上的满足感。简单而言,沈某充值取得虚拟道具对林某进行打赏,并非无所得,显然其行为不具备单务性、无偿性。因此,沈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均不构成赠与。干某以赠予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林某、某某公司返还钱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干某上诉主张沈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属无效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沈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时并无义务对购买者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及取得其配偶同意,且沈某系持续在三年时间内进行充值、打赏行为,充值的数额多以百元、千元为主,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从推断沈某有侵害他人财产处分权的可能。相反,干某主张沈某单方将家庭近十五年的全部积蓄用于打赏,但干某与沈某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对双方的共同积蓄情况能够进行了解、控制,对家庭财产的流失及沈某的花费情况均能够察觉。然而,在持续三年的时间内,干某既未察觉家庭财产的减少,也未感受到任何其所称家庭全部积蓄减少对家庭生活造成的影响,故干某上诉所称沈某的行为超出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保障的临界点和限度,也远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范围,该行为明显侵犯了干某对夫妻财产的处分权等等,不能成立。干某上诉请求本案应侧重保护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但夫妻家庭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干某理应正确行使对家庭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亦应尽到对家庭财产的管理责任。干某自身对沈某任意使用夫妻家庭财产的行为采取放任、默许的态度,又何谈在本案中请求于法律范畴内对其夫妻家庭内部事务进行干涉、对其夫妻家庭财产进行侧重保护?关于干某上诉认为林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沈某的主观目的或动机,通过暖昧聊天等语言、行为暗示沈某可以交往,有违公序良俗一节,本院认为,林某作为主播在直播间展示才艺、与用户进行互动,现并无证据证明林某的直播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亦无林某明知沈某已婚仍与沈某发生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确凿证据,更不能从沈某的主观目的或动机来推断林某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未有证据和事实表明林某存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综上所述,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