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5-26 17:36 点击量:
丈夫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一、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马某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女
二、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马某自2006年左右就没有工作,故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是汪某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汪某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收益用于马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汪某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亦属共同债务”,该认定错误:首先,该推理根本错误。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一方没有工作及收入的,有收入另一方所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某没有工作,不代表没有收入。事实上,马某通过购买理财产品、存款等获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不是汪某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汪某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汪某个人全部投入用于某某公司厂房工程,且血本无归。其次,马某是否有工作及收入,与秦某主张夫妻债务无关,秦某主张夫妻债务应依法举证证明。第三,一审推理的大前提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马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该300万元借款不是马某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某某公司厂房工程系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个人经营。秦某和汪某、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马某无关。借条载明:借款用于某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不能另作他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一审判决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某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错误。汪某个人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符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定条件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说明马某实际享受了汪某各项收入所产生的利益”纯属错误:二审判决对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几点考量,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对涉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债权人秦某应负有证明责任,而秦某未予举证,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1)汪某负债期间为2014年5月1日,汪某所借秦某30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马某不知情,该300万元未用于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2)汪某所借秦某30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
(3)汪某所借秦某300万元,单方从事某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该工程投资因被发包人欺骗,汪某至今血本无归,马某未分享经营收益。马某、汪某婚后购置的房产,与汪某所借秦某的300万元无关,马某无需举证证明其婚前财产,也没有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需要举证证明,二审推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应依法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号民事判决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854号民事判决;2.再审改判马某不承担偿还责任;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等费用全部由秦某承担。
三、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日,汪某向秦某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事实清楚。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汪某、马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查,上述借款发生时,汪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用于缴纳汪某担任项目执行经理的某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系汪某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秦某提交的证据证明马某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有多笔智能通通知存款利息到账与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以及汪某、马某婚后购置的十一套房产(包括七套门面房、两套办公用房、两套住宅)均登记在马某名下,马某认为其婚后虽没有工作,但有理财收入,其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理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及购置前述十一套房产的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马某实际享受了汪某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案涉借款属于汪某、马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马某、汪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汪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