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法律热线:021-56660638 13166133888

新闻动态 / BUSINESS AREAS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 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 联系人:周律师
  • 地址:上海共和新路3088弄3号707室
  • 电 话:021-56660638
  • 手 机:13166133888
  • 邮 箱:270644390@qq.com
新闻动态/ NEWS

同居期间买房,分手后房子归谁?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6-22 18:33 点击量:
同居期间买房,分手后房子归谁?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二、事实部分
刘某、袁某自2011年8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1,2014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2。201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双方因感情不睦,协议分手,并约定内容如下,袁某名下有上海市XX花园及三亚市半山半岛房产两套,现自愿放弃所有权;刘某负责XX花园的后续贷款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支出,并承诺不会对袁某的信用记录造成不良影响;袁某承诺配合刘某做好房产过户等相关事宜;刘某、袁某两人共同抚养两个女儿,享有平等的抚养权。
2012年5月9日,袁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XX花园房屋,房屋总价13,200,000元,首付款为3,960,000元,房屋契税为396,000元。其中,刘某向案外人王某支付购房钱款具体为:2012年5月3日支付50,000元;同年5月7日支付950,000元,同年5月9日支付500,000元及2,460,000元。刘某、袁某一致确认,该房屋契税396,000元及其他费用54,000元均由刘某支付。2017年11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06民初21701号民事判决,刘某、袁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安支行)借款本金8,118,874.2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农商行静安支行相应的逾期利息,等等。在该判决中经查明确认,2012年6月28日,农商行静安支行与刘某、袁某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某、袁某向农商行静安支行借款8,840,000元用于购买XX花园房屋,并由袁某以XX花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24日,农商行静安支行、袁某与上海市A有限公司共同办理了XX花园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同年7月26日农商行静安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刘某、袁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行静安支行提起了该案的诉讼。该判决生效后,因刘某、袁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由农商行静安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XX花园房屋于2018年4月27日经司法评估后,确定该房屋价值为20,110,000元,并于2019年3月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通过“公拍网”予以拍卖成交,成交价格为15,727,000元,扣除相关的债权费用及执行费用,该房屋剩余拍卖款为6,689,849.79元。2013年3月至2019年3月,袁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支取冲还贷金额为177,698.71元,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累计支取冲还贷金额为150,190.53元。一审审理中,刘某、袁某均一致确认,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XX花园房屋银行商业贷款部分是在刘某每月支付给袁某的生活费中包含了应归还银行贷款的钱款,再由袁某负责向银行支付。
2013年,袁某与三亚B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三亚半山半岛房屋,购买时为预售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76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均由刘某支付,具体为:2013年3月23日支付27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2,000,000元,同年1月27日支付1,468,000元,上述钱款均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2014年1月27日,刘某支付现金18,031元。一审审理中,刘某、袁某均一致确认表示,由于三亚半山半岛房屋目前产权仍未登记至房屋建设方三亚B有限公司名下,致刘某、袁某均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三、一审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刘某、袁某之间系同居关系,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女儿。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刘某表示,在双方因分手而签订的《协议书》中,袁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XX花园房屋及三亚半山半岛房屋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而XX花园房屋已经法院司法拍卖,目前尚有剩余的拍卖款项,故要求将XX花园房屋的剩余拍卖款项及三亚半山半岛房屋的相关权利均归刘某所有。袁某认为,基于双方同居生活关系,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因分手而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两套房产也未实际履行,袁某对于XX花园房屋也做出过自己的贡献,故主张获得30%的房产权益。法院认为,XX花园房屋及三亚半山半岛房屋均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得,刘某、袁某均一致确认,两套房屋虽然都是由袁某签订的购房合同,XX花园房屋产权登记在袁某名下,三亚半山半岛房屋尚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但两套房屋的购房资金主要由刘某支付,其中XX花园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房屋契税等费用均是由刘某支付,并由刘某、袁某与银行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每月的银行商业按揭贷款亦是由刘某支付给袁某,再由袁某归还给银行,而袁某只是负责公积金贷款部分的还款;三亚半山半岛房屋的全额房款由刘某一次性付清。基于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情况,在刘某、袁某确定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时,袁某才做出了自愿放弃两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在《协议书》签订后,相关产权归属未能实际变更,且在XX花园房屋至被司法拍卖前,袁某的公积金账户内仍在继续冲还贷,故法院在具体分割财产时,还是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并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如按刘某主张,将XX花园房屋剩余的拍卖款项全部归刘某所有,则对袁某不尽合理。由于XX花园房屋的银行贷款未能及时归还,致银行将刘某、袁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对于刘某、袁某均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而且,刘某、袁某在一审审理中对于造成双方分手并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都认为系对方存在过错,但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双方曾在XX花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且该房屋中有袁某自己名下的公积金还贷部分,故应在XX花园房屋剩余拍卖款项中,对于袁某已支付的房屋公积金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予以补偿,则较为公平合理,也维护了袁某的合法权益。该增值部分的补偿金额计算方式为,按照XX花园房屋在法院执行中经司法评估作出的房屋评估价格除以该房屋购买时的成本(含购房价格、房屋契税及其他费用等),得出该房屋的升值率为(20,110,000元÷13,650,000)1.47%,再根据袁某冲还贷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金额,得出该部分的增值部分金额(327,889.24×1.47%),并据此酌定袁某可获得补偿金额为500,000元。至于三亚半山半岛房屋,虽然目前该房屋未能取得相关产权证明,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考虑到该房屋实际由刘某出资购买,袁某只是办理了签订合同的手续,且袁某在《协议书》中亦作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确定袁某与三亚B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某享有和承担。
 
四、一审法院判决
一、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拍卖剩余钱款中的500,000元归袁某所有,其余钱款均归刘某所有;二、袁某与三亚B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102090966)中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某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刘某承担54,600元,袁某承担4,100元。
 
五、二审法院认为
袁某主张《协议书》中关于其放弃名下XX花园及三亚半山半岛房屋所有权的表述实质系将房屋赠与刘某,但从该《协议书》的文字表述看,并无袁某将房屋赠与给刘某的意思表示,作为主张赠与关系成立一方的袁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纵观《协议书》的内容,其实质是双方对于解除同居关系后财产归属及子女抚养的约定,故袁某以该协议系赠与合同,其有权撤销赠与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袁某主张根据其在同居期间作出的贡献分得30%的房产权益,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XX花园房屋的购买出资来源,原审酌定袁某可获得500,000元补偿款,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贡献度及生活实际情况,该酌定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三亚半山半岛房屋,虽未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但关于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合同权益作为债权成为据以分割的标的并无不可,袁某认为该房屋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六、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