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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旷工3日以上,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吗?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8-02 08:51 点击量:
员工旷工3日以上,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吗?
一、案件情况
张伟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张伟至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厂区工作,担任饰盖产品生产线喷涂辅助工。2012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止,约定张伟的工作地点为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及所辖区域。合同还约定,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当月累计旷工三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四个工作日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因政府规划,厂区土地将被征收,该厂区内饰盖产品生产线定于2016年全部关停。2016年5月下旬,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饰盖产品生产线所有员工征询意见,员工可以在江苏省5B厂区或者4A厂区任选一处上班,但张伟表示“哪里都不去”。2016年6月20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向所有员工发出书面搬迁通知,再次向员工征询意见,告知张伟等员工,如果选择去5B厂区提供相关待遇,选择4A厂区则提供上下班班车接送,要求员工选择去向,如不选择,则在6月至4A事业部办公室报到上班,张伟仍表示“哪里都不去”。6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张伟等约20人在4A人事部聚众,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报警后警方出警处理。6月23日上午,4A政府法制办、劳动保障部门到厂区对张伟等人进行政策宣传,6月23日中午,张伟等20人又至厂区门口堵门,110出警后劝离。2016年6月29日后,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又向张伟等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张伟“拒绝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上下班只打卡,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属旷工,将承担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后果”,要求张伟收到通知后,马上上班,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张伟没有按通知要求至4A报到上班。2016年7月4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张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于2016年7月6日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决定。

二、法院查明
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4.19.1.3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4日给予解雇处罚。4.19.2.12条规定: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给予通报批评处罚,视后果严重程度依据4.4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以上的处罚。2015年11月17日,张伟在《奖惩管理规定》等制度培训的确认表上签字。

三、一审法院认为
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因原厂区搬迁,通知张伟至4A报到上班,张伟虽然至原厂区打卡,但并没有按要求提供劳动,因此,根据公司通知,该期间张伟属于旷工,不能认定张伟上班工作,因而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张伟工资的法定义务,故张伟要求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张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以张伟扰乱工作场所秩序,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伟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张伟、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等,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4日,或者扰乱工作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扰乱工作场所秩序两次以上等的),给予解雇处罚。由此表明,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张伟等员工明确拒不报到上班属于旷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者扰乱工作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属于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其次,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向张伟等员工征询意见,说明因政府规划,厂区土地将被征收,该厂区内饰盖产品生产线将于2016年6月22日全部关停,员工可以在5B厂区或者4A厂区任选一处上班,但张伟表示“哪里都不去”。同年6月20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向张伟等员工发出搬迁通知,再次征询意见,告知张伟等员工,要求员工选择去向,如不选择,应于6月22日至4A厂区报到上班,但张伟仍表示“哪里都不去”。张伟等员工于6月22日至7月4日间,在4A厂区人事部聚众,公司报警后警方出警处理。安亭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对张伟等人进行政策宣传,但张伟等人又至厂区门口堵门,警方出警后劝离。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又于6月29日向张伟等人发出通知,强调“拒绝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上下班只打卡,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属旷工,将承担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后果”。但张伟仍然没有按通知要求至4A厂区报到上班。
由此表明,张伟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再次,公司经营地搬迁系政府主导的土地征收所致,张伟上班地点由搬迁至安亭镇,系同一街镇区域的搬迁。况且,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安排班车接送,因此,张伟上班地点的改变,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张伟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再者,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组织员工培训,张伟确认予以遵守执行,因此,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张伟已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张伟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张伟要求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地搬迁系政府土地征收所致,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向张伟告知了上述情况,并多次与其协商征询意见,提供了新的工作场所和班车,但张伟均表示“哪里都不去”。后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张伟至新厂区报到并明确告知张伟拒绝上班、上下班只打卡不提供劳动均属于旷工,但张伟仍未按照公司要求至新厂区报到。因此,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已就因厂区搬迁工作场所的变更与张伟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提供了合理的安排。张伟未至新厂区报到,在原厂区只打卡未提供劳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视为旷工。即使张伟未存在多次聚众闹事、严重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张伟的旷工行为已属严重违纪。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五、最终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伟201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间工资人民币2,758.81元;二、驳回张伟要求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