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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与单位“私了”后,可以反悔吗?_周洪恩律师,上海金松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8-03 10:43 点击量:
劳动者工伤与单位“私了”后,可以反悔吗?
 
一、基本案情
崔某于2007年5月到重庆某某公司处从事安装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重庆某某公司为崔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崔某的工资按月发放,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00元/月。2018年3月20日,崔某在安装防火门时受伤,住院12天。2018年12月5日,重庆某某人社局认定崔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9年1月18日,重庆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崔某的伤残情况作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原、崔某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因崔某自愿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按照约定,重庆某某公司已经向崔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300元。
崔某于2019年5月17日向重庆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68278元;3、裁决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崔某违约金30000元;4、裁决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00元。2019年6月27日,重庆某劳动仲裁委作出某某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认为崔某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双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全额支付给崔某,并裁决: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重庆某某公司向崔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59元,合计84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300元,还应支付19559元;驳回崔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重庆某某公司诉讼请求
1、一审诉请:1.判决撤销重庆某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某某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2.判决确认原、崔某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2、二审诉请: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是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重庆某劳动仲裁委作出某某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未注明是否系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是终局裁决,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的起诉。”
2、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重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崔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某某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是否系终局裁决;2.重庆某某公司能否仅依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崔某赔付工伤赔偿费用。本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
1.关于某某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某某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是否系终局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虽然某某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某某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包含“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裁决项,但重庆某某公司对其与崔某存在劳动关系、崔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崔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某某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某某公司还应当向崔某支付19559元,该裁决项确定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某某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重庆某某公司上诉称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重庆某某公司能否仅依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崔某赔付工伤赔偿费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精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经审查认定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撤销情形,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本案中,《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崔某的工伤赔偿金额未达到重庆某某公司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的75%,故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崔某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签订后,重庆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向崔某支付相应费用,崔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要求重庆某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崔某的仲裁主张已经包含了劳动者认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因显示公平具有可变更的情形,并依法行使变更权变更协议中关于工伤保险赔付金额的意思表示。在仲裁阶段,重庆某某公司举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进行抗辩,仲裁庭经审查后未采信重庆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裁决重庆某某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仲裁庭的裁决内容已经在事实上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使受伤的劳动者尽快获得工伤赔付费用以实现权利救济,一审法院认定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并裁定驳回重庆某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现重庆某某公司上诉称仅应按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2、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